供應商A就某中小學教學設施設備采購項目的采購文件向有關財政部門提起投訴,其中一個投訴事項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經調查,A供應商于1月13日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書面質疑,代理機構于1月22日使用座機與被授權代表通話(代理機構稱該通話內容是為了讓供應商授權代表領取質疑答復并已得到對方應答)。財政部門認為1月22日屬于答復質疑的法定期限,代理機構已依法作出質疑答復,但在通知質疑供應商環(huán)節(jié)僅采用了電話方式,該行為存在瑕疵,該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jù),予以駁回。
案例中,若真如代理機構所述,“已電話通知供應商領取質疑答復并得到其應答”,可還是被供應商以“沒有在規(guī)定時間內答復質疑”提起投訴,實在讓從業(yè)人員倍感困惑和憂傷。除了有“人與人之間信任去哪了”的感嘆外,對于政府采購活動這樣一個連續(xù)不斷的、涉及多個時間效力的活動,采購人和代理機構還是應當熟練掌握當中的關鍵點,避免爭議事件的發(fā)生。
關鍵點一:政府采購項目絕大多數(shù)以“工作日”計算期限
相較于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政府采購對時間的絕大多數(shù)要求以工作日計算為準,這與政府采購活動當事人(如集采機構、政府行政機關)的法定休息時間相關,工作日更有利于供應商與采購代理機構或采購人之間進行溝通。
以日歷日計算時效的,主要體現(xiàn)為向供應商提供投標準備時間,如,澄清修改文件需要留給供應商的時間,這兼顧了采購的公平與效率。
關鍵點二: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對于時間的規(guī)定,普遍使用“之日起”“收到后”“期滿后”等類似詞語,當事人對“當天”是否計算在內,理解上仍然存在差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以下簡稱《釋義》)對“期間”的計算,明確為“期間以日計算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墩少徹浳锖头照袠送稑斯芾磙k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八十五條也規(guī)定,“按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當天不計入,從次日開始計算”。
據(jù)此,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常見的“期間”問題已經很明確了。
第一,公告期限為幾個工作日的,公告發(fā)布之日不計算入內。有些地方的做法是如果上午發(fā)出則當日計算在內,超過中午后則不計算入內,這是錯誤的,因為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規(guī)定按小時計算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