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中投資人是否可以自行建設?
關于特許經營中投資人是否可以自行建設問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三款明確規(guī)定,“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上述規(guī)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實務界的特許經營項目施工單位的選定方式問題。但在實務中,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釋義》規(guī)定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人是通過招標選擇確定的。政府采用招標競爭方式選擇了項目的投資人,中標的項目投資人組建項目公司法人,并按照與政府簽訂項目特許經營協(xié)議負責項目的融資、建設、特許經營。由于已經通過招標競爭確定了項目投資人,并據此確定了公共產品、公共服務的價格,或者項目建成后的資產轉讓價格及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允許特許經營項目的項目法人不再經過招標將其工程、貨物或者直接發(fā)包給具備建設、制造、提供能力的投資人,不僅不會影響公共利益,而且可以降低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成本,吸引更多的市場主體積極參與提供公共服務。二是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人(而非投資人組建的項目法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和提供。需要說明的是,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人可以是法人、聯合體,也可以是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其中,聯合體投資的某個成員只要具備相應資格能力,不論其投資比例大小,經聯合體各成員同意,就可以由該成員自行承擔項目建設、生產或提供。
實現“兩招并一招”的做法,社會資本除獲得項目合理回報外,還可以爭取從事施工、生產或供貨工作內容的相應利潤。因此,可極大地增強社會資本參與競爭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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